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十二號
移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屏監違字第裁82-ZE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駕駛人 岳邦傑 (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四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為警舉發,其情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應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
二、異議人具狀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超速行駛,且辯稱未收到違規單,經其向舉發單位查詢,該單位無法提供採證相片,爰聲明異議。
三、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二種態樣。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速度行駛者,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固得「逕行舉發」,惟汽車之超速與否,恆需使用測量速度之儀器加以測量,無法單純以人類肉眼判定。是故,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正刪除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並未將「超速行駛」明文列舉為可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事項,超速行駛者應依同條項第六款之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行為之證據資料,方得逕行舉發。故舉發機關對於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速行駛者仍應受其授權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限制,需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後,才得逕行舉發。末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以下簡稱「屏東監理站」)所為前開裁決,乃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依據,而該警察機關之舉發方式又係依據「採證照片」而「逕行舉發」,此有該等裁決書原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知單影本附卷可考。是如舉發機關係以測速照相儀器取得本件之證據資料,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第六款之規定相符。惟經屏東監理站向舉發之警察機關調取本件之採證照片時,該機關乃以函覆稱「查本案已逾三年底片無法尋獲」,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公警五交訴字第○九三○○○一七○七號函在卷供憑。因此,本件於舉發當時是否有「採證照片」存在?該照片是否經由科學儀器所取得?照片內容是否與舉發內容相符?均無從稽考。因此,本件實與未經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者無異,不符「逕行舉發」之要件,其舉發程序於法不合。
㈡綜上所論,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不合。而不合法之舉發,與未舉發無異。原處分
機關未審酌上情,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洵有未洽。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上揭原處分,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