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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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62號
聲請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存字第二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曾蕭綢 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全字第765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萬元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506號提存事件在案,嗣經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91年度聲字第518號准予變換提存物為現金10萬元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之債務人 曾蕭綢業 於93年11月7日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乙○○、丙○○及 曾麗琴 ,而曾麗琴業已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在案,有本院家事法庭94年4月26日雄院貴家金93年度繼字第1971號字第17897號函覆聲請人資料影本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稽,茲相對人乙○○及丙○○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書二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存字第2506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慧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