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25號原告丙○○
八號原告乙○○原告丁○○○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丙○○、乙○○、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向本院起訴,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1385號受理在案,因原告敗訴,並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以94年上易字第24號受理在案。上開訴訟事件上訴時並未繳裁判費,經另依原告之聲請,高雄高分院以94年聲字第7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嗣原告於94年4月26日撤回確認部分之訴並成立訴訟上和解,兩造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4年度聲字第7號、93年度訴字第1385號、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號卷核閱無訛,稽首開規定,原告自應向本院補繳上開訴訟案件之訴訟費用。經核本院93年訴字第1385號案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00,000元,為此,依前揭說明之計算方式(上訴裁判費原為9,750元,以二分之一計算為4,875元),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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