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24號聲請人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大井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4年6月24日對相對人所發之「高雄縣政府94年06月24日府工建字第0940132891號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訂立「高雄縣政府工程合約」,由相對人承攬聲請人辦理之「高雄縣燕巢鄉橫山國民小學92年度校舍興建工程」,詎相對人向聲請人報請完工,經聲請人以93年8月18日府工建字第0930166284號函同意備查,因相對人未檢送驗收相關材料證明等資料報聲請人憑辦,經聲請人以93年10月22日府工建字第0930204453號函向相對人催辦後,相對人始送結算明細表予聲請人,聲請人遂以93年12月01日府工建字第0930243965號函同意備查並派員初驗,惟因相對人延宕補齊驗收上開工程相關材料證明等資料,聲請人又以94年3月2日府工建字第0940041982號函限期相對人補齊初驗項目出廠證明等文件,然相對人並無回應,聲請人遂分別以94年4月19日府工建字第0940079297號函及94年5月9日府工建字第0940095057號函通知相對人終止契約並辦理結算,亦均未獲回應,聲請人再分別於94年5月27日及
94年6月24日以雙掛號函送94年5月27日府工建字第0940110683號函及94年06月24日府工建字第0940132891號函通知相對人,惟上開公函均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退件,為此乃聲請裁定准就94年06月24日府工建字第0940132891號函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高雄縣政府工程合約、上開公函、信封影本暨雙掛號回執各1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記:請於3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新聞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達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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