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佔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左列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以下所載「拾獲 李啟銘 所有、已脫
離本人所持有‧‧‧存摺一本」部分,應更正為「拾獲李啟銘所有、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同一富邦銀行前所遺失之安泰銀行台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
⑴被害人李啟銘固指稱遺失存摺之地點為「屏東市○○路富邦銀行」(見偵卷第十
頁),然查,富邦銀行於屏東市區僅於屏東市○○路○○○號設立一處營業據點,而屏東市○○路與自由路於客觀上乃同一道路,僅因路段不同名稱有別而已,有本院卷附富邦銀行營業據點查詢資料及電子地圖各一份可參,堪認被害人遺失存摺與被告拾獲存摺之處,應為同一地點。
⑵被告甲○○於警偵中雖辯稱: 伊有 打算將拾獲之存摺交由警方或銀行返還給失主
,然擺在皮包內忘記了,並無據為己有之意云云,然被告自承拾獲被害人李啟銘之存摺已有一星期之久,竟仍私藏擺放於皮包內,且於員警另案搜索時始查獲,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所執辯解尚無可採。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遺失物」,即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僅因偶然因素而失其所有之物(常見如行走時未予留意,不慎自手提袋內脫落之物;下車離去時,遺留車上之行李等),而「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屬同條所列舉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概括規定,乃其他非基於本人拋棄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遭他人盜取後任加棄置之物,故本件被告甲○○拾獲之存摺,既屬被害人李啟銘不慎遺失,自屬遺失物無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檢察官認屬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拾獲他人存摺,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任意侵吞入己,欠缺守法觀念,惟並未持之另行從事不法,犯罪情節、對被害人所受損害均屬輕微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