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黃秀紅
訴訟代理人 馮俊堯 律師
謝孟羽 律師
鄒純忻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俊緯 律師
林少羿 律師
許中銘 律師
李純安 律師
被 告 德州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維明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羅祖芳 律師
蔡嘉政 律師
陳明 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8年9月18日起即任職於被告迄今,
擔任封測技術員,因職務內容對原告膝關節及腳底肌膜負擔
甚大,隨原告年紀漸長,膝關節與腳部疼痛與不適的感覺與
日俱增。於98年9月,原告於工作時,因目視篩檢IC材料晶
片之機台鐵盤掉落砸傷膝蓋,原告當下雖然感到十分疼痛,
但仍忍痛工作,直至99年2月2日,原告無法繼續忍受膝關
節疼痛感,方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進行
關節鏡半月板切除及清創手術。術後雖暫緩疼痛,但仍感不
適,是故,原告於100年及101年間持續至雙和醫院就診,
卻不見改善,且膝蓋及腳底疼痛感與日俱增,疼痛難當,遂
於102年2月25日於雙和醫院接受左膝部分半月板移除手術
,術後於102年2月28日出院,並經醫生囑咐原告必須充分
休養、追蹤治療及進行復健治療,至102年10月10日後,才
返回職場工作,是被告應補償原告102年2月25日至102年
10月10日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新臺幣(下同)14萬6,421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工作內容並無反覆搬運重物,原告未舉證
證明職業傷害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8年9月18日起即任職於被告迄今。
㈡原告102年1月25日至102年2月24日之工資為2萬4,795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本件原告有無患職業病?㈡
原告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確實患有職業病:
⒈按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34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
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
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
病種類表如附表一。」、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
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
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
病。」、第19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
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八類第二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
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第20條「
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
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第21條「被保
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
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職業災害:指因勞
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
、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
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等規定,可知勞工因遭遇職業
災害而致疾病,係指因執行職務而致疾病,包括因執行職務
而罹患法定之疾病,以及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執行職務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
⒉經查,原告主張任職於被告期間,曾擔任之工作內容包括烤
箱過爐、操作目測機台、材料進出烤箱、推車推送材料等節
,核與被告民事答辯狀所陳各詞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信為真實。證人即被告之員工 黃穗琴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是從81年4月21日任職於被告,目前擔任製造助理,大部分
都作壓模、切腳、有作烤箱、過爐、目檢材料;烤箱指的是
材料要經過高溫去烤,我們需要去拿材料來烤,我先去壓模
地方拿材料來烤,有10幾公尺的距離,1次拿1批,我會裝
3、40批裝1車,在推車到烤箱,1批有的1、2公斤、有
的5、6公斤,1車大約7、80公斤,我們從壓模的地方拿
材料,因為材料放在鐵架上,低約30公分,拿起來時候要彎
膝蓋、彎腰,第二層大概是胸部左右,不用彎膝蓋,東西撿
完之後,再推車,大概推最遠會有10幾公尺,一般大概5、
6公尺,推到烤箱,烤箱上、下2層,烤箱低的大蓋30公分
,高的大概在我的頸部,低部分我需要彎腰、彎膝蓋,高的
部分不用彎腰及膝蓋,高、低都要放。我們1個人負責上下
各7個烤箱,共14個烤箱,1天大概要跑6、7車。我們烤
箱至少有16批,1天下層烤箱會用到5、6次,1次放1批
要彎1次腰、1次膝蓋,所以烤箱要進要出,如果以6次計
算,會有要放下層96次,如果加上進出,所以就是192次。
拿材料部分,材料大部分都放在下層,1車大概有20批的材
料在下層,所以至少要彎腰及膝蓋20次,6、7車,大概是
120到140次左右;過爐指的是材料放在烤盤上經過輸送帶
烘烤,一開始要拿材料的時候之後,材料因為放在30公分的
架上,所以彎腰、彎膝蓋,再把工作桌上面的考盤。而10分
鐘要拿1次材料上來,要彎1次腰,1小時6次,1天大概
7小時,大概40多次。最後我們要去收材料,收材料也要彎
腰、彎膝蓋,把工作桌烤完的東西放到櫃子,櫃子大概20公
分高,1天要彎腰、彎膝蓋40幾次等語,足見原告所為之工
作內容,確實需要頻繁彎曲膝蓋。至證人即被告之員工張貽
朝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過爐時不需要彎腰、彎膝蓋等語,
惟其亦證稱:我從96年4月23日任職於公司,96年開始任職
製造主管,管理人員是主要職責。我並沒有實際操作烤箱、
過爐之流程等語,是其既未實際操作過爐之流程,則其與證
人黃穗琴所述不符之處,自以證人黃穗琴所言較為可採。況
證人 張貽朝 亦證稱:烤箱部分有可能會需要彎腰、彎膝蓋,
因為烤箱有上下2層;原告就把推車送回到晶圓切割站,會
把晶圓提籃放到我們架上,架子有4層,這部分有可能彎腰
或彎膝蓋等語,亦足見原告之工作內容確實需要彎曲膝蓋。
另證人即被告之員工 張藍寶 惜雖證稱:我是69年至被告公司
任職。我擔任的職務為製造部的領班是擔任壓模、烤箱、過
爐、切角的領班。我大概70幾年,30年前就開始擔任領班的
工作,從事領班的工作有30年之久了;烤箱是先壓模把材料
壓好,壓模和烤箱是同一個製程,負責人一樣,壓模的人把
材料放在車子上,1車大概20批,1批大概3、4公斤,壓
模的壓放在架子上,架子分上下2層,上層高度約我胸部高
,車子分上下2層,上層大約100多公分,大約我的腹部,
下層差不多2、30公分,拿下層材料的時候大概要彎一點腰
,拿上層的材料不用,拿到烤箱大約要證人檯到審判席的位
置距離。烤箱分上下層,第1層約35公分,上層大約100多
公分,從車子把材料放到烤箱壹個約20批,把車子放到下層
烤箱,應該不需要彎膝蓋,從車子下層東西拿到烤箱,車子
約有30公分,提籃有30公分,約60公分,所以從車子下層拿
東西要彎腰我不需要彎膝蓋,彎膝蓋要看個人的作法,1天
大概5趟,1天大概5車,東西要把它放在車子上,再分到
各站去;過爐從烤箱出來,材料要進櫃,過爐是過爐人員,
材料1批可能有80片或88片的,1批大概3、4公斤,一片
一片擺在盤子上,東西放在機台旁邊,有分3層,最下面約
25公分,中間大概60幾公分,最上層大約100多公分,最上
層到我頭部,我大概152公分。東西不多的時候通常都放在
中間,有時候也會在下層,機率不高,以材料的多寡,要看
材料狀況,放下層部分需要彎腰及彎膝蓋都要。就我而言我
不會彎膝蓋,其他人可能會彎膝蓋等語,其證言與證人黃穗
琴所述亦有齟齬,惟衡酌證人 張藍寶惜 自承擔任被告公司領
班30餘年乙節,其與被告之利害關係顯較擔任製造助理之證
人黃穗琴深切,難免有迴護被告之虞,是本院認證人黃穗琴
上開所述,較為可採。
⒊另原告主張其左膝軟骨或半月板撕裂、左骨關節病,局限性
、足底肌膜纖維瘤病,應為職業引起的左膝軟骨或半月板撕
裂與兩腳底肌膜纖維瘤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雙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而該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為 張武修 醫師,其
學歷係國立陽明醫學院醫學系、哈佛大學公共衛生學院環境
衛生研究所職業醫學碩士、哈佛大學公共衛生學院癌生物學
研究所、輻射生物博士,且主治專長包括職業醫學,並有家
醫科職業病與輻射傷害特約醫師與兼任主治醫師、臺北榮民
總醫院職業病防治示範中心進修醫師、中華民國環境職業醫
學會理事之經歷,有診斷職業病之相當專業,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應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乙種診斷證明書不得作為訴
訟上之證據乙節,惟所謂診斷書,固有甲種診斷書、乙種診
斷書之分,然僅係收費標準考量之區分,至其內容效力,當
無因係乙種診斷書即率斷虛假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並
無足採。
⒋復查,本件經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經該院函復:查病患黃
秀紅確實患有左膝軟骨或半月板撕裂與兩腳底肌膜纖維瘤病
,其成因為:年紀增長退化、外力受限、長期過度使用,皆
有可能,其與搬運重物10餘年所致之職業原因較有關等語,
有該院104年5月5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佐
;另該院亦函復:病患之左膝軟骨或半月板撕裂,係與勞動
部公告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
項目第三類第3.3項「長期以蹲跪姿勢工作引起之膝關節半
月狀軟骨病變」相同等情,有該院104年8月20日北總骨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所患係職業病乙節
,堪以認定。
⒌綜上,本件原告確實患有職業病。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原領工資14萬6,421元: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
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
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
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而言,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31條第1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
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勞
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
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
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何謂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所稱之治療終止
,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當係指勞工之傷
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
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
診療為斷(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於102年2月25日於雙和醫院接受左膝部分半月
板移除手術,並於102年2月28日出院,經醫生診斷術後宜
休養6周;於102年4月6日複診時經醫生建議應休養2個
月不宜負重;於102年4月22日進行復健治療時醫生建議延
長休養至3個月;102年7月23日復健治療時,醫生建議仍
需休養1個月;102年8月23日及9月11日復健治療時分別
經醫生建議再延長1個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診斷證明
書為證,依上說明,原告自102年2月25日手術後至同年10
月10日間為醫治及復健期間(共228天),均屬勞動基準法
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另查,原告102年1月25日至10
2年2月24日之工資為2萬4,795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依上說明,原告一日之工資為826.5元(計算式:24,7
95元30=826.5元),扣除原告自承被告於102年3、4
月各補償原告2萬1,350元及1萬7,365元,原告尚得請求
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計為14萬9,727元(計算式:228
天826.5元─21,350元─17,365元=149,727元),原告
請求其中14萬6,42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14萬
6,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