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87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林雅婷
被 告 賴亮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542元,及其中新臺幣146,354元自
民國95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6,354元、已到期利息
13,188元,及本金部分自95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中華商銀已於95年10月30日將其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為證,堪認屬實。從
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