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1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永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永浩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戴永浩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水電
工作、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前有1次
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4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不
慎撞及 黃照量 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無人在車內),幸無
人受傷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157號
被告戴永浩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永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54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緩起訴
期滿。詎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6月20日下午6時許起,在
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某處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35分許,行
至新竹縣湖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擦撞黃照量所有而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旋即駕車離
去。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8時46分許,在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內測試戴永浩吐氣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永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照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檢察官劉怡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宋品誼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