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7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777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友仁
       劉育儒
被   告  周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131,744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於
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
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可動用借款額
度百分之2,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
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於動用借款
額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
告之實際時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
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
原告全部借款,被告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原告131,744
元,及自9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遲延利息,嗣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MUCH」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交易明細資料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
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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