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4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陳許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叁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林萬順 於民國(下同)89年3月29日間
邀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
間36個月,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
信用保險,嗣訴外人林萬順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富邦銀行本
金226,715元及利息等,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經原告
依約賠付富邦銀行170,036元後,富邦銀行將上開債權暨所
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行使富邦銀行對
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貸
款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
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
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