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重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蔡信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4年10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信億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吸食強力膠用塑膠袋壹包,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下同)104年10月17日19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旁。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強力膠1條、吸食強力膠用塑膠袋1包在卷可證。
(四)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強力膠,為警於104年7月17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
三、扣案之強力膠1條、吸食強力膠用塑膠袋1包,係供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
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