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1702號
原 告 陳燕玉
被 告 莊明祥
謝博壹
黃軍豪
陳盈佳
黃書苑
郭美杏
林振芳
汪怡君
余欣璇
劉亭 柏
文衍正
胡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明祥、謝博壹、黃軍豪、陳盈佳等4人身
為警察人員,莊明祥、謝博壹強索財物不遂,遂以暴力手段
將伊拖行、施以腳踹並抓伊之頭髮而傷害伊, 陳盈佳斯 時卻
在門邊觀看,黃軍豪在駕駛座回頭觀看,均未阻止,陳盈佳
復扣住伊之喉嚨,堵住伊嘴巴,與莊明祥一同將伊綁架上車
;被告黃書苑以次8人(被告 姚水文 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均係司法人員違法裁判,致伊之身心靈受傷害,受有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9萬7,586元及支出醫療費用2,414元,
合計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命被告連帶
給付10萬元並加付自民國101年2月24日之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息10%計算利息之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亦明。
三、經查:㈠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於101年2月24日
對被告莊明祥、謝博壹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
以101年度北小字第778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
經本院合議庭以101年9月4日101年度小上字第91號裁定駁回
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㈡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曾對被告黃書苑、郭美杏、林振芳、汪怡君等4人提起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北小字第2826號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嗣於102年1月8日確定;㈢原告就同一原
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余欣璇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北小字第298號判決駁回,嗣於102年
12月26日確定;㈣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
黃軍豪、陳盈佳、 劉亭柏 等3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經本院以103年度北小字第107號判決駁回其訴,於103年6
月27日確定;㈤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文
衍正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北小字
第1780號判決駁回其訴,於104年1月12日確定;㈥原告就同
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胡宏文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北小字第369號判決駁回其訴,於
104年6月9日確定等情,各有上開民事判決、裁定及本院各
該案件卷宗可稽,本件原告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
告有前述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其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已各為上開事件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茲原告
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之訴訟標的,復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說
明,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