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00號
原 告 魏建貴
被 告 邊儀安即 大樂 是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00號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12月21日下午5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104,000元及雜費8,000元,嗣於訴
訟進行中,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102,
500元,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
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2年8月5日起至102年12月15日止任職
於被告處,擔任企劃人員,約定每月薪資26,000元,詎被告
自102年8月起即未依約發放薪資,經原告請求始給付10,000
元予原告。是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之薪資共計102,500元,
然未獲被告給付。為此,爰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對話截圖、中華民國勞
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及工作紀錄光碟
1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前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
工資102,5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70元
合計1,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