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1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清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清平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阮清平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來
台工作8年、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參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衡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3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
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719號
被告阮清平(NGUYENTHANHBINH、越南籍)
男26歲(民國77【西元1988】年11
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J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清平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
市中正東路某撞球館飲用啤酒3罐至3時30分許,明知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
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
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仁義路與中山路口
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執行交通稽查攔檢,並對之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
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阮清平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二)被告
之酒精測定紀錄單、(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檢察官侯少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范兆圻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