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44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黃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點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同
意延滯繳付期間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加計利息(自104年9月
1日起改依銀行法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
未依約給付,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9,711元,及自
94年7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因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
以代通知,原告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泰商業銀
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95年5月25日民眾日報公告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6至10頁)
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
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屬可採。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