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43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蘇昆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使用,
約定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以刷卡簽帳方式消費,如有消費
款未清償,則依每筆消費款自法商佳信銀行撥付與特約商店
之日起至該筆款項結清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加
計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依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消費款,迄今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4萬481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
清償,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因法商佳信銀行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予以公告,原告已合
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
卡申請書、一般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及消費明細為證(本院卷第6至8頁、第11至13頁、第28至30
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
是本院審酌上開卷附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可
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
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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