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1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31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促字第31523號債權人 黃信衡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陳春梅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民事訴訟法第五一一條各款之事項,否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一一條、第五一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依最高法院民國(下同)七十一年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其聲請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本件通知債權人補正①提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到院②利息為年息百分二十二之約定依據③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此項通知已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其迄今仍未補正,未盡釋明之責,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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