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附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附帶民訴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八年度台附字第一四號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七年度附民更㈤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查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被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原審所為之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刑事訴訟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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