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字第18號上訴人即原告 吳嫣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中郵局及 楊偉喬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即就第一審之判決係全部不服或僅為一部不服,不服之金額為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等規定於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後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訴訟費〔倘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不服,則本件之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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