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上訴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四六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盧世欽 律師(事務所設於高雄市○○○路○○○號12樓之5)為聲請人即上訴人甲○○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茲審酌聲請人前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救字第三四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且迄未經法院裁定撤銷,自可認為真實。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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