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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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39號聲請人 劉原宏 相對人 劉原彰 法定代理人劉原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及理由欄二、關於「宋訢伃、 宋紹明 」之記載,應更正為「宋訢伃」。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參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三十六條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至相對人住所部分,依民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原裁定並無顯然錯誤,自無庸予以更正,附予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