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四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十六日與 伊之 被繼承人 游明文 及訴外人游 志堅 共三兄弟(下稱上訴人等三兄弟)在父游景人、母游 邱喜妹 之見證下分產,並訂立鬮分合約書,上訴人同意將其名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二筆土地(分割前編為台北縣○○鄉○○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共八八三八‧五一坪,分配與兄弟姊妹六人。上訴人分得三三六‧一七坪; 游志堅 、游明文各分得二三六‧一七坪;另訴外人游 寶貴 、 游寶蓮 、 游金鳳 等三姊妹(下稱 游寶貴 等三姊妹)各分十坪。伊於游明文過世(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數度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所拒。上訴人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將該土地大部分應有部分出售與訴外人 陳惠美 。僅餘應有部分八三八五八分之一七○五三,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與第三人。依約上訴人應按前開分配比例移轉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伊,不足部分(即出售部分)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則應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萬零六百五十六元計算賠償伊等情,爰本於鬮分合約書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移轉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00000000分之0000000,並給付八百六十萬元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勝訴之判決,而駁回其超過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系爭鬮分合約書雖屬真正,惟內容係在分配家產。因游寶貴等三姊妹並未簽名,應未生效。且系爭二筆土地購買之初,因資金不足而提供與合作金庫銀行作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三百九十二萬元之抵押權,貸款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並向訴外人 盧成一 借款八百萬元,本息均由伊清償,被上訴人自應分擔該借款本息。另伊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段○○○○○○○號土地,於七十六年九月一日為擔保游明文之債務,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零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與合作金庫銀行,此部分債務亦由伊代游明文清償, 伊得 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鬮分合約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雖上訴人否認該鬮分合約書之效力,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為斷。系爭鬮分合約書關於財產之分配共有三條。第一條約定系爭二筆土地兄弟姊妹六人取得之面積;第二條約定房屋部分三兄弟分配取得之情形;第三條則約定:土地部分係以現在地政機關登記面積分配取得,爾後面積若有變更時,各應按原分配取得面積比例作變更字樣。經游景人、 游邱喜妹 夫妻及上訴人等三兄弟簽章,而無游寶貴等三姐妹之簽章。查系爭鬮分合約書所載房地登記所有權情形,與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相符。游景人生前務農,上訴人為長子,在家中幫忙處理各項事務;次子游志堅出外工作;三子游明文賣檳榔。游景人名下擁有之工業用地,興建工業用廠房後出售,家中乃有結餘,經商議購得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鬮分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之門牌台北縣○○鄉○○街○○號、七六號、六六號均屬工業用廠房,分別登記為上訴人等三兄弟所有,其中六六號房屋及基地出售後,按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四項約定之坪數分配價金。至門牌台北縣○○鄉○○路○段○○○號及新莊市○○路○○號房屋,則非工業用廠房,前者依合約之約定,由登記名義人游景人贈與游志堅之配偶游 陳玉珠 取得。後者雖約定由三兄弟共有,因始終登記為游景人所有,游景人生前並未處理,死後乃出售分配價金與全部繼承人,並未依上開合約由三兄弟共有各情,經證人游邱喜妹、游志堅分別證述在卷。上開房地於游景人生前即已依鬮分合約書之約定登記與上訴人等三兄弟,此部分並非游景人之遺產,合約書雖未經游寶貴等三姊妹簽章,亦不影響當事人間約定之效力。至第二條第五項所載新莊市○○路○○號房屋及其基地,始終登記為游景人名義,游景人生前未依合約書約定登記為三兄弟共有,自屬游景人之遺產,該部分約定對繼承人雖不生效力,惟並不影響系爭合約書其他部分當事人間約定之效力。游明文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之信函固載有:做夫妻本有事互相協商,然從今起做先生命隨時都受到威脅,今若不強硬之做,還以為我是病貓,自即日起若生命受到不測,二省道土地做先生放棄字樣。惟姑不論被上訴人否認該信函之真正,況其內容不明,尚難認游明文已放棄系爭土地之權利。依系爭鬮分合約書第一條及第三條約定,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二筆土地相當於二三六‧一七坪換算之應有部分即八三八‧五一分之二三六‧一七與游明文。惟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將系爭二筆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陳惠美,僅餘應有部分八三八五三分之一七○五三,依鬮分合約書第三條約定比例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為00000000分之0000000。不足部分,核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付賠償金,尚非無據。查系爭二筆土地九十五年度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二萬零六百五十六元。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共計一千二百八十萬三千零八十九元,被上訴人請求其中八百六十萬元,自應准許。系爭二筆土地購買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後,固曾向金融機關貸款及向私人借款,惟借款人均為上訴人,游明文非連帶債務人,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對游明文主張償還各自分擔部分。且上訴人係清償自己之債務,既非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利害關係人,亦與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概括承受有間,上訴人主張以其清償之貸款本息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相抵銷,洵無依據。況系爭鬮分合約書並無游明文應為對待給付之約定,尤無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適用。又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固有游明文為債務人之記載,惟上訴人陳稱係因購買系爭土地資金不足而為該貸款,顯見非游明文私人借款,且無證據證明該債務係由上訴人清償,上訴人主張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相抵銷,亦屬無據。綜上所述,系爭鬮分合約書係真正且有效,上訴人同意移轉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八三八‧五一分之二三六‧一七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明文,因其中部分應有部分已移轉與他人所有,僅餘應有部分八三八五三分之一七○五三,被上訴人請求按比例移轉其中之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及就其餘已陷於給付不能部分請求賠償八百六十萬元,均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鬮分合約書之訂立,被上訴人稱係分產,上訴人謂為家產之分產(析),或分配家產。觀諸該合約書開宗明義載明:同立合約書人 光弘 、志堅、明文、寶貴、寶蓮、金鳳六人為樹大分枝,兄弟姊妹析產各自管業各謀發展,經徵得父母親同意成立析產條款如左字樣,並不能憑以確認究屬兄弟姊妹分析其共有之財產抑係分析家產。而分析兄弟姊妹共有之財產與家產之分析不同,前者按共有比例分配,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後者則有由家長或長輩分析之習慣,通常由家長分析者,均尊重家長之決定,由長輩分析者,則大都經由協調或抽籤定之,其方式不同,效力亦異。而解釋該合約書,自應先釐清其性質為何,始能進一步認定所發生之法律效力。系爭鬮分合約書僅父母及上訴人等三兄弟簽名其上,未經游寶貴等三姊妹簽章,乃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並未詳加探究系爭鬮分合約書之性質為何及立約人簽訂該𨷺分合約書時之真意何在,僅論及該𨷺分合約書真正與否暨其對兩造是否生效問題,顯有疏略。查系爭鬮分合約書究係分析兄弟姊妹共有之財產或係分析家產,既與游寶貴等三姊妹未簽章其上是否生效攸關,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