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257號
97年度交易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212號),並經該署檢察官就過失傷害部分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24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並無駕駛執照,而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7日中午12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黎明路2段488巷口處,本應注意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後,始得左轉之規定,甲○○亦預見如未謹慎行駛將因而發生車禍致人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突然左轉,而與後方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等規定之以時速50餘公里(當地時速限制為50公里以下,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之速度超速行駛並未注意前揭規定而貿然超車之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乙○○人、車倒地後,滑行至對向車道,而與由 李久全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乙○○因此受有胸肋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原起訴書誤載為未提出告訴,嗣發現錯誤經追加起訴在案)。詎甲○○明知其已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反而逕自騎車逃逸。嗣經員警查訪,循線通知甲○○到場,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過失傷害部分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再被告甲○○所觸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之罪,已經公訴人追加起訴在案,經核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擦撞車禍,致告訴人受有胸肋挫傷及所駕駛機車受損,及發生車禍之後,其有查看告訴人受傷情形,之後未留下資料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遺棄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超速從左邊擦撞伊所駕駛機車之左照後鏡肇事,伊並無過失,告訴人也未因此受有大傷害,僅受小傷,因此伊逕行離開現場,沒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是伊機車之左後視鏡被告訴人撞到,伊亦有倒地。但伊起來後,看到告訴人機車受損情形比伊更嚴重,而人沒有大礙,伊想是小事情,不要追究,就先走了。伊沒有與告訴人交談。告訴人乙○○並不是直接撞到李久全之車子,告訴人在比較後面,是告訴人撞伊的,伊是被害人,伊當時並沒有要左轉之意思,但伊當時因為要閃右側路旁停車,所以伊向左偏,告訴人從後面速度很快直接擦撞伊左側,伊機車也倒下,伊機車左後照後鏡鏡殼也稍微有損壞,但伊人並沒有受傷,伊是被害人,告訴人要伊賠償,叫告訴人去行搶還比較快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稱:「他的車子在前面,沒有打方向燈,機車也有稍微往左轉。我想說他應該不會轉出來,並且會注意後方來車,但騎到接近他時,他還是轉出來,二車就相撞了。我的車子飛到對向車道,當場我的手腳破皮,也有腫起來。車禍後,好像有人來看,但我不確定是不是甲○○」等語。而證人李久全亦證述稱:「被害人的機車有跟我的車碰撞,但我的是休旅車,看不到他的人,不過,後來他從我的車頭前方爬起來。我只有看到一個穿背心內衣的阿伯在對向把所騎的機車停好,走過來看一下。後來,我因為忙著熄火,連絡保險公司及警察,就沒有再注意那位阿伯走到哪裡去了」等語。而核諸被告甲○○自承:「車禍當時其因為要閃右側路旁停車,所以其向左偏,被害人從後面速度很快直接擦撞其左側,其之機車亦倒下,其之機車左後照後鏡鏡殼也稍微有損壞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被告確有向左偏駛之情形無疑,亦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因為與其發生擦撞,而倒地受傷等情,亦有所認識,並且未提供告訴人任何之救護,即逕自離去。此外,並有慈心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附卷可稽佐憑。被告甲○○所犯肇事遺棄犯行,已堪認定。另按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後,始得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被告顯有過失。雖告訴人乙○○亦疏於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
四、五款: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等之規定,而以時速50餘公里(當地時速限制為50公里以下,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之速度超速行駛並貿然超車,亦與有過失,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綜據上述,被告甲○○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過失傷害犯行亦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之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被告無照駕車肇事,就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之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七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唐敏寶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6萬元)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