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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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 律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八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丙○○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乙○○(以下合稱甲○○等二人)原係夫妻,彼等因投資房地產,需大筆資金週轉,於民國八十三年底至八十四年五月間由乙○○出面,前後二次向伊借款各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二十萬元、八十萬元。又甲○○等二人與伊合購台中市北屯區三光巷二六號房屋及基地(下稱三光巷房屋),價款共一千萬元,雙方各支付五百萬元,甲○○並以該屋貸款七百八十萬元,嗣約定由伊代償寶島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稱寶島銀行)貸款,甲○○則將該屋移轉登記予伊,抵償五百萬元,惟仍積欠二百八十萬元,及伊代償之利息十二萬九千元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第三人代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甲○○等二人連帶給付六百九十二萬九千元並加計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甲○○、乙○○給付四百萬元,甲○○給付二百九十二萬九千元及均加計自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丙○○其餘請求,甲○○等二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上訴)。
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乙○○則以:甲○○於八十一年間自軍中退伍,從事房地產買賣工作,丙○○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先後投資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三百二十萬元,甲○○每月支付其百分之十五之利息為利潤,該四百萬元並非借款;乙○○未參與甲○○之投資事業,尤未向丙○○借款。又甲○○於八十四年間財務出現危機後,即邀丙○○商議解決,丙○○同意以三光巷、中平七街房屋抵償債務,其中中平七街房屋市價六百二十萬元,扣除貸款外,有淨值三百多萬元,足以支付以三光巷房屋抵償後不足之二百八十萬元。而丙○○繳納寶島銀行貸款利息十二萬九千元,已在雙方同意以三光巷房屋抵債之後,該貸款利息理應由丙○○負擔。另甲○○於八十六年七月至九十二年間共支付丙○○一百十四萬元,清償上述四百萬元之本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甲○○給付超過五百六十一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本息(第一審實僅命甲○○給付四百九十二萬九千元本息)及命乙○○給付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丙○○之訴,並駁回甲○○其餘上訴,係以:查丙○○於第一審請求甲○○等二人連帶給付六百九十二萬九千元本息,其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辯論意旨狀記載共同給付云云,僅係誤寫。另丙○○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在第二審追加備位聲明「甲○○等二人應給付六百九十二萬九千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清償一部分或全部,另一人即免除該部分或全部清償之義務」,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六日之書狀記載其備位聲明為「甲○○應給付六百九十二萬九千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甲○○應再給付三百四十六萬四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上開備位聲明已涵蓋在其原先所聲明甲○○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六百九十二萬九千元本息之範圍內,自無追加可言。其次,丙○○於八十四年五月之前陸續交付四百萬元予甲○○,甲○○並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出具收據予丙○○,載明「茲收到丙○○小姐四百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甲○○雖抗辯上開款項係投資款云云,惟丙○○交付該款並無特定之投資標的,全由甲○○自行決定其用途,僅每月固定支付百分之十五之利息,即便甲○○於投資失利後,仍對丙○○承諾會償還該四百萬元本息,丙○○顯不負擔甲○○投資所生之虧損,可見該四百萬元係屬借款;證人 黃明德張聰志 所證,均不足採為有利甲○○之證明。又丙○○雖主張乙○○為共同借款人云云,惟其稱借款八十萬元匯至乙○○所設之銀行帳戶乙節,因相關資料業已銷燬,無法查證;縱曾匯款予乙○○,但借款人既係甲○○,丙○○應係依甲○○之指示而匯款,無從憑以認定乙○○亦為借款人。另丙○○雖係與乙○○有同學、同事情誼,惟依卷附甲○○等二人婚前共同與丙○○出遊及甲○○婚後與丙○○兒子合照之照片觀之,可見丙○○與甲○○亦屬熟識,丙○○並與甲○○各出資五百萬元購買三光巷房屋,則甲○○單獨向丙○○借款四百萬元,亦與常情無違。至於丙○○提出乙○○及其姊 王小雲 所寫書信、其與乙○○、王小雲對話之錄音譯文暨所舉證人王小雲、 葉芳枝劉怡藩陳恆淑 等之證言,均無法證明乙○○亦為借款人。又甲○○與丙○○各出資五百萬元,共同購買三光巷房屋,丙○○以現金付款,甲○○則以該房地設定抵押向寶島銀行貸款七百八十萬元,嗣該貸款由丙○○代償,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丙○○,抵償五百萬元,則甲○○應尚欠丙○○二百八十萬元;另丙○○支付該房地八十四年十月至十二月之貸款利息共十二萬九千元,屬移轉登記前之利息,亦應由甲○○負擔。又甲○○雖辯稱其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將中平七街房屋移轉登記予丙○○,足可抵償該二百八十萬元債務云云;惟甲○○與丙○○於過戶中平七街房屋時,雙方並未約定其價格及抵償債務若干,而甲○○原就該房地抵押貸款三百二十萬元,該筆貸款本金及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五年一月之利息十二萬一千一百四十一元合計三百三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係由丙○○代償,中平七街房屋之價值經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價值約為四百六十三萬四千六百十六元,丙○○空言指摘其鑑定價格過高,尚無足取;以該鑑定價格扣除丙○○代償之貸款本息後,中平七街房屋可抵償之金額應為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一百七十五元。至於甲○○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七月間以現金給付丙○○十萬元乙節,尚無法證明;而其雖於八十七年至九十二年間給付丙○○一百零四萬元,惟丙○○於甲○○投資失利後並未免除其利息債務,甲○○復承諾連本帶利償還上述四百萬元,是其縱無力支付百分之十五之利息,仍應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付息。甲○○給付一百零四萬元時既未約定清償本金,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即應先清償利息,以法定利率計算,其自八十四年起每年應支付利息二十萬元,是其於八十七年至九十二年間給付一百零四萬元,尚不足以清償其自八十四年至九十二年間應支付之利息一百六十萬元。綜上所述,甲○○以中平七街房屋抵償外,尚欠丙○○借款及代償款共五百六十一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計算方法:4,000,000元+7,800,000元+129,000元-5,000,000元-1,313,175元=5,615,825元)。丙○○本於消費借貸及利害關係第三人代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如數給付,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對甲○○逾此本息之請求及請求乙○○給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丙○○於第一審請求甲○○等二人連帶給付六百九十二萬九千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一審認其中四百萬元係甲○○等二人共同借款,非連帶債務,其餘二百九十二萬九千元係丙○○代甲○○清償債務,而判命甲○○等二人給付四百萬元,甲○○給付二百九十二萬九千元及均加計自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丙○○其餘請求。第一審既命甲○○等二人共同給付四百萬元,即係平均給付,如丙○○對於第一審判決未聲明不服,僅甲○○等二人提起上訴,則原審自僅得就甲○○等二人聲明上訴即第一審命甲○○給付四百九十二萬九千元,乙○○給付二百萬元暨其利息部分為審判。而第一審僅命甲○○給付四百九十二萬九千元本息,原審竟逾越第一審判決範圍,諭知「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五百六十一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本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丙○○之訴駁回」、「甲○○其餘上訴駁回」云云,命甲○○給付五百六十一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本息,自有可議。又丙○○雖未對於第一審判決聲明上訴或附帶上訴,但其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六日於原審提出書狀,分別追加備位聲明「甲○○等二人應給付六百九十二萬九千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清償一部分或全部,另一人即免除該部分或全部清償之義務」、「甲○○應給付六百九十二萬九千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甲○○應再給付三百四十六萬四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均係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包括遲延利息)部分,聲明請求甲○○等二人給付;原審謂此均係包括於第一審聲明之範圍,非屬訴之追加,固非無見,惟丙○○之真意是否係對於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其不服之範圍為何?均欠明瞭。原審未予闡明、釐清,即逕為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丙○○及甲○○之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違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陳淑敏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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