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617號
97年度審訴字第51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897號、97年度毒偵字第861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7年度毒聲字第46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
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03號判決判處有的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3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於96年2月15日假釋出監,至96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7年6月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於97年
8月1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2份。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其等合意之內容如下: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訴字第3103號、94年度訴字第1684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3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6年2月15日假釋出監,至96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之各款情形,且不論本案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