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4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896號、97年度毒偵字第711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46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8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63號、91年度訴字第3104號等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於93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4號、94年度簡字第7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4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7年7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巷72-12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1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前,主動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又於97年7月18日下午13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警方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中洲派出所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願受有期徒刑9月、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願受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宣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之前,主動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就施用海洛因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先加而減。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