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230號
97年度審訴字第49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433號、97年度毒偵字第798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9年度毒聲字第6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搶奪、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5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7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3月1日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7年7月12日凌晨5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12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89公克),且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於97年8月12日1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警方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海洛因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其等合意之內容如下: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坦承於97年8月12日14時許,施用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警方盤查時,雖發現被告手臂有注射痕跡,惟注射痕跡有可能係就醫或其他因素所致,並非一定係施用毒品,在此情形下,尚難認警方已有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海洛因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犯行,先加而後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之各款情形,且不論本案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89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毀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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