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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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一號上訴人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 律師被上訴人興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捷時公司)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六日,向被上訴人興工有限公司(原名耿家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工公司)承租坐落台北縣○○鄉○○○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已依約將租期七年、每三個月一期之租金,簽發二十八張支票交付興工公司,由其按期於票載發票日兌領。嗣系爭建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焚燬,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隨該建物之焚燬而消滅,伊自無再給付租金之義務。興工公司原受領票載發票日在該火災發生後之九張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興工公司除應將尚未提示付款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支票六張返還與伊外,其餘三張票載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八萬零四百十三元、一百八十六萬九千四百三十二元、一百八十六萬九千四百三十二元之支票,既經其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發票日)兌領,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一併返還。爰以「本訴」,基於原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興工公司返還附表所示支票六張及已兌領三張支票票款共五百五十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七元,並分別自受領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捷時公司其餘請求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敍)。就興工公司之「反訴」,則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未特別約定伊須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法伊僅負重大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建物之焚燬,伊既無故意或過失行為,興工公司反訴請求伊賠償損害,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興工公司則以: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標的物,除系爭建物外,尚包括該建物所坐落之台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未為任何使用限制之約定。該建物縱因捷時公司之過失而焚燬,但土地部分並未滅失,租賃關係即未消滅,已無容其片面終止租賃契約之餘地;況捷時公司於火災後,仍以圍繩隔離外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亦不能免除或減少其租金債務。伊本於租賃關係受領支票及提示兌領票款,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以「反訴」主張:捷時公司未依租賃契約第十六條約定,以伊為受益人投保系爭建物火災險,於可歸責於其本人之事由致該建物焚燬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捷時公司原即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又已明示同意依上開約定賠償伊因失火所受之損失,伊就該公司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未再給付租金時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租期屆滿止,未受償之租金或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均得請求其賠償。爰本於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捷時公司給付一千一百五十九萬零四百八十八元,及其中四百三十九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其餘七百十九萬七千三百二十二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興工公司「反訴」請求逾上述利息部分,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敍)。
原審廢棄第一審對「本訴」所為上訴人捷時公司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捷時公司之訴;並廢棄第一審對「反訴」所為被上訴人興工公司敗訴之判決,改命捷時公司給付一千一百五十九萬零四百八十八元本息,無非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廠房)及其坐落之土地,約定租期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止共七年,上訴人已將租賃期間之租金,簽發二十八張支票(每三個月一期)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按期兌領。依租賃契約第十六條約定,上訴人應就系爭建物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投保火災險,因上訴人未依約投保,系爭建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失火焚燬後,業經另案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建物之損害確定。惟被上訴人仍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月、十二月(二十日)兌領面額分別為一百七十八萬零四百十三元、一百八十六萬九千四百三十二元、一百八十六萬九千四百三十二元之租金支票三張;現尚持有附表所示支票六張,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一條、第八條約定租賃標的物係包含土地及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縱失火焚燬,租賃關係並不當然消滅;且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猶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稱:「失火迄今,均按時支付租金,惟為使本公司得以依約使用租賃,謹此致函,敬請貴公司儘速安排及完成租賃物之重建事宜」,足徵兩造於系爭建物焚毀後,為期重建後續租,仍有繼續系爭租約之合意;系爭建物焚毀後,租約非即當然消滅。況被上訴人另案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建物重建費用之訴訟,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三號確定判決,亦認定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十六條之約定,已特約排除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有關承租人之失火責任僅限重大過失責任之適用,且系爭建物發生火災係因上訴人增加升降梯,致配電線路負載量不足,日積月累導致電線走火,為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上訴人依約應賠償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之重建費用一千三百六十萬七千五百零四元等情;可認上訴人應負擔系爭建物之重建義務。上訴人固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寄送四百四十七萬零八百二十八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建物焚毀之損害,惟該金額遠不及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重建費用,其差額九百十三萬六千七百六十六元,上訴人自認係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始為給付,被上訴人顯無可能於收受該支票時,即與上訴人達成由被上訴人自行重建之協議,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重建義務,尚難僅因其給付部分重建費用予被上訴人,即予免除。雖上訴人迭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立即安排並完成系爭建物之重建,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既無重建義務,則此通知對被上訴人自不發生催告之效力,自無給付遲延可言,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自不生效。再系爭建物既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過失而焚毀,致被上訴人不能依約交付上訴人使用、收益,則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免此部分之給付義務,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經其催告仍拒絕履行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之義務為由,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云云,亦不足取。系爭租約既未經合法終止,上訴人依約仍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提示兌領上開三紙租金支票,及執有附表所示支票六張,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支票六張,及已兌領之票款五百五十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租金僅給付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止,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次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止所積欠之租金一千一百五十九萬零四百八十八元,及租期屆滿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自明。又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承租人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是承租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租賃標的物滅失時,倘當事人有重建之約定,承租人固不得免付租金,但出租人應為而未為租賃物保持義務所得或應得之利益,參以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意旨,應予扣除,方符公平。查系爭建物焚毀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系爭建物焚毀後,其租金仍給付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止;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另給付四百四十七萬零八百二十八元予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建物焚毀之損害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倘該款項係承租人交予出租人重建租賃物之費用,出租人卻未按此價值比例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出租人因而所獲得利益或節省費用,是否不能扣除?亟待釐清,原審遽以前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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