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5號弄29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5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海洛因捲煙壹支沒收銷燬,夾鏈袋壹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附表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欄所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
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
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件。
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查獲甲○○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件、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1公克】)。
㈤扣案之夾鏈袋1個、吸食器1組、海洛因捲煙1支。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5年6月底某日某時起至同年7月31日前另有接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惟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以外,尚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佐證,自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95年7月3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時間│地點│行為│所論法條及罪名│量刑││號││││├────┬────┤││││││主刑│從刑│├─┼────┼──────┼──────┼───────┼────┼────┤│1│95年7月│苗栗縣頭份鎮│施用第一級毒│毒品危害防制條│有期徒刑│扣案之夾│││31日某時│建國里10鄰│品海洛因1次│例第10條第1項│陸月│鏈袋壹個││││建國路80巷7││之施用第一級毒││沒收││││弄29號4樓之││品罪││││││住處│││││├─┼────┼──────┼──────┼───────┼────┼────┤│2│94年7月│同上│施用第二級毒│毒品危害防制條│有期徒刑│扣案之安│││31日傍晚││品安非他命1│例第10條第2項│叁月│非他命壹│││││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包(含袋││││││品罪││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3│96年1月│苗栗縣頭份鎮│施用第一級毒│毒品危害防制條│有期徒刑│扣案之海│││10日下午│後庄里外祖父│品海洛因1次│例第10條第1項│陸月│洛因捲煙│││5時許│之住處││之施用第一級毒││壹支沒收││││││品罪││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