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1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三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0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二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釋放,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復於九十年八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0號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及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0九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十八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惟其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之住處,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其攜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行經臺北市○○區○○路四段四十六巷九十六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有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上述犯罪事實之部分,有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有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憑(偵查卷㈠第三十七頁參照),而被告當日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警扣案後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無訛,此有該局九十五年七月四日鑑定通知書在卷足稽(偵查卷㈡第四十二頁),且被告亦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前開期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部分之業已修正,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配合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配合刪除,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之適用,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又同條第二項修正後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情形,需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始適用之,而修正前之規定則係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亦有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之適用,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修正,其中刑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本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以為論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有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仍
為本件犯罪,顯見其未因前所受保安處分而決心改過暨其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驗確含海洛因成分無誤,已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其他: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三號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施用安非他命一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此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時間相隔四年,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並為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折算新臺幣貨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海洛因│淨重零點│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青││││零柒公克│保管字第四五四號編號1││││(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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