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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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一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十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 黃博訓陳富國尹清海洪自船李進興 之證詞及被害人乙○○之指訴,暨上訴人甲○○於第一審自承向被害人詢問是否利用黃博訓之名片替他人看風水,及經詢以為何抵住被害人腰部時,答稱「那是手機,我祇是拿在手上」之供述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妨害自由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恐嚇取財罪刑,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晚間前往「三安宮」拜拜,聽聞黃博訓在講乙○○,伊即告訴 黃博訓會 找乙○○來講,伊祇叫乙○○到旁邊講而已,且當晚是乙○○自己開車,伊騎機車前往黃博訓住處,並未強押乙○○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並已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且說明:黃博訓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固稱「甲○○與乙○○一起等到全部祭典結束,相約到我家泡茶」、「祭典完畢,他們各自騎機車、開車到我家」等語,惟與其嗣於原審時之陳述,前後顯有矛盾,亦見其畏罪情虛,故為不實供述,自不足採;而尹清海雖曾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與乙○○出去約二十分鐘後,又進入三安宮,後其開車載乙○○至車旁,乙○○下車後,伊即離開云云,並非實情,亦難據此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黃博訓於第一審雖稱「(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晚上)是他們三人先過去,乙○○與甲○○分別騎機車去我家,我忙完宮內之事後,才回家」等語。惟乙○○既又遭質、逼問,顯見並非自願前往黃博訓家中單純泡茶聊天甚明。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㈠本件事發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乙○○於事隔一個月後,始向警方申告,其後於偵查及歷審時之指訴,刻意誇大渲染,就重要之環節均無法明確交代,其指訴之動機明顯有疑,原審未予詳查,徒憑乙○○之指訴,並於理由欄泛稱其指訴綦詳,皆有卷證不符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乙○○從未被限制自由,且自行開車赴黃博訓家中解釋,有黃博訓、陳富國、洪自船之供述可稽,並有尹清海於第一審之證述可憑,上訴人絕無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十三日強押乙○○前往黃博訓住處之事。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實無以乙○○單方前後誇大不實且違反常理之指訴,臆測推論上訴人於罪,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云云。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妨害自由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核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陳詞,就原判決已指駁之事項,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其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其餘有關妨害自由部分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其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末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輕罪部分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審判者,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意旨關於恐嚇取財、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六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本件重罪即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輕罪部分,本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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