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號上訴人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二、六0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判決基礎。本件上訴人雖坦承受 蔡榮源 委託代收由菲律賓委託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運送來台灣之包裹,然一再否認有與蔡榮源共同利用洋基公司,由菲律賓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回台灣情事;所辯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縱知悉前述包裹內裝愷他命,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就蔡榮源利用洋基公司私運前述愷他命回台灣之行為,與蔡榮源間有犯意聯絡,而仍須查明蔡榮源究竟於何時委託上訴人領取包裹,係其將包裹交由洋基公司運送前,抑或交由洋基公司運送後?蔡榮源於前往菲律賓取得愷他命委託洋基公司運送前,有無與上訴人商議?上訴人就該取得愷他命委託洋基公司運送之事宜有無參與?始足以斷定上訴人係與蔡榮源共同私運愷他命回台灣,抑或僅係代領蔡榮源私運回台灣之愷他命,原審未予根究明白,遽以蔡榮源委託洋基公司運送前述內裝愷他命之包裹,提供毫無相關之「YAHGCHIA-MING」收貨人資料,收件地址載為「NO.244SEC.1SYUEFURD.TUCHENGCITYTAIPEICOUNTYTAIWANR.O.C.」之「永信網咖」店,並提供行動電話給上訴人聯絡使用,而上訴人又唆使 陳誌銘 佯稱為收貨人「YAHGCHIA-MING」本人擬領取該包裹,復於警察表明身分時立即逃離現場,並打電話向前述網咖店人員詢問現場發展狀況之反應,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亦均未供出蔡榮源委託其領貨等情況,而認定上訴人知悉前述包裹內裝愷他命,進而推測及擬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左右,與蔡榮源共同基於自菲律賓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蔡榮源負責自菲律賓取得愷他命,利用不知情之洋基公司空運回台灣,虛構收貨人為 楊家明 ,再推由上訴人負責收貨等情之事實,自難謂非違法。(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說明,上訴人與蔡榮源共同由菲律賓利用不知情之洋基公司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回台,在其等之主觀上,本無以「楊家明」或「 楊嘉銘 」名義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作為其等私運愷他命回台之方法之意思,而係上訴人為領取該私運進口之愷他命,自行冒用「楊家明」名義偽造「個案委任書」,或與陳誌銘共同冒用「楊嘉銘」名義偽造「貨物簽收單」,持以行使(見原判決理由三之
㈠、㈡),且在客觀上,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回台非必以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方法,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更非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回台之當然結果,乃原判決竟認為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運輸第三級毒品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於法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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