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總淨重叁點貳公克、驗餘剩叁點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叁個、煙盒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二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十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竟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即九十四年五月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其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後,以打火機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攔檢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淨重三點二公克、驗餘剩三點一八八公克),以及被告所有之玻璃吸食器三個、放置毒品之菸盒一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請化驗,經施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檢驗結果,再施以氣象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結果等情,則有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各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三十七至四十頁)。而扣案物品經送請化驗後,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四頁)。另被告經搜索之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憑(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五頁)。至於被告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累犯規定部分,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二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十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之情形。
㈢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則刪除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已不得再論以一罪。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況。
㈣綜合上開比較之結果,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部
分條文,其適用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三、查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目的,在於供己吸食,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二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十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性薄弱、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且施用毒品除戕害己身健康之外、更造成社會上毒品流通、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淨重三點二公克、驗餘剩三點一八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三個、煙盒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亦應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使用之打火機,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其自陳業已丟棄,又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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