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棋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棋信公司)之負責人,與憲驛有限公司(下稱憲驛公司)素有生意往來,嗣雙方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終止合作關係結算債務後,棋信公司尚應給付憲驛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上訴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在其友人 吳品瑩 所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背面偽造「 吳東丰 」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吳東丰」,復於同年五月間持以行使,在台北市松山機場附近交予憲驛公司之職員 李永志 。待李永志攜回公司後,憲驛公司之經營者 林台光 發現支票之發票人非上訴人,亦非棋信公司,即寄回棋信公司要求上訴人背書並補足差額。上訴人乃在上開三紙支票以其名義背書後,連同棋信公司所簽發面額二十七萬四千元之支票一紙(已兌現)寄回憲驛公司。惟屆期提示,該三紙支票均遭退票,始查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製作)者,應記載制作(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檢察官不服法院之判決,以當事人資格提起上訴時,自應由檢察官在其提出之上訴書簽名,始為合法,否則即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參考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三三號判例)。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不服第一審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並未依上開規定在上訴書簽名(見原審卷第五頁背面)。乃原審並未審酌其上訴之程式是否有欠缺,亦未定期命補正,即遽為實體判決,自有未合。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涉案之三紙支票上,假冒「吳東丰」之名義偽造背書,係以上訴人及其友人吳品瑩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即吳品瑩稱:「吳東丰」是上訴人簽的;上訴人亦承認:「我簽的」,採為證據。惟上訴人及吳品瑩嗣後已否認上情,並對筆錄之內容有所爭執,指稱此部分筆錄內容係嗣後增補,非但其字跡有異,且上訴人所述「我簽的」一語,是在二行中間另增一行,書記官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規定,在增補處蓋章並記明字數(見偵字第九五三六號卷第十六頁背面)。嗣第一審法院勘驗該次錄音帶結果,上訴人僅承認「甲○○」是「我簽的」,並未承認「吳東丰」是「我簽的」(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因而判決上訴人無罪(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四頁)。第一審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時,雖逐一臚列對話之內容(見原審卷第四頁至第五頁),但有諸多問答之內容,不在偵查筆錄之範圍內,且上訴人有無承認「吳東丰」是我簽的一語,與第一審法院勘驗之結果,完全相反。原審於行準備程序時,雖曾勘驗該錄音帶,但僅勘驗一部分即停止,且所謂有人答「我」,究係上訴人或吳品瑩之回答?亦未見載明(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究竟實情如何?尚不明瞭。況該錄音內容,有無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全部對話?亦屬無憑判斷。而該錄音內容,因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究明之必要。乃原審並未全程勘驗該錄音對話所為之陳述,是否與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內容相符?即逕行引錄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內容,採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八行至第四頁第八行、原審卷第四頁正面、背面),亦難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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