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彥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八一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再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陳彥百)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路六張黎捷運站旁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三月五日凌晨二時許,竟隨即由前開處所騎乘車號000—一三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DSL—一三六號)輕型機車。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西園路口為警攔查,測得酒後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萬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行通常程序、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首查,被告甲○○(原名:陳彥百)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七號以: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三萬元後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二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駁回再議而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並未向公益團體即中華民國心臟兒童基金會支付前揭緩起訴金,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一一七號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戶籍地「臺中縣○○鎮○○路○○號七樓之二」確定,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既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其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毋需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騎乘DSI—一三六號輕型機車,為警執行酒測攔檢時,以呼氣方式檢測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六七毫克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筆錄)均自白不諱,且:
㈠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檢測呼氣
酒精濃度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㈡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
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
元三萬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再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施行前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再於修正施行後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依照行為時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故以下未特別敘明者,均係指修正前之舊法,核先敘明。
㈣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因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
後,已特別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有明文,認無存在必要而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亦予敘明。且為免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醉程度非輕,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行為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又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於各媒體強力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了然於心,仍不知警惕,猶騎車上路,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至為可議;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雖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之規定,惟本案被告行為時上開法律尚未公佈施行,其因酒駕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主管機關裁罰,自無上開限制之適用,況本案係依刑事法律之處罰,被告關於刑罰部分之不利益尚不因上開規定而得豁免之,惟其事後坦承其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衡量其品行、智識程度、手段、目的、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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