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五號
上訴人 林佶蒼 (原名 林展宏 )即 信仁 商號送達代收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綦詳;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事件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復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提起上訴,並追加利益償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但前揭追加不為被上訴人同意,且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要件未洽,是上訴人右開追加與法不合,故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之上訴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為之,併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張震武~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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