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0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志豪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30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9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又15日確定;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81號裁定,就㈡之罪刑減刑,並與㈠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在98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8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15日晚間6時許,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天天百貨附近,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9月16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鎮安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7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志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尿液檢驗報告、現場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7公克)。
三、核被告高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㈠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57公克)之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被告高志豪於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乃係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年2月、4月,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被告就經宣告有期徒刑4月之部分,具有選擇易科罰金之利益,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不得由本院依職權定被告本案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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