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拆除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45號原告酉○○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 律師原告戌○○
天○○
樓申○○
2樓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被告 林銀献
午○○子○○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辛○○
巷46被告戊○○
己○○庚○○亥○巳○○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壬○○被告甲○○
癸○○
巷20寅○○
巷20卯○○
巷20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辰○○○
巷20被告乙○○
巷20丙○○
7號3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丁○○
9巷1被告未○○
巷38丑○○原住台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子○○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二七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V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及U部分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被告巳○○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二七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T部分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被告午○○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二七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S部分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及L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被告亥○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二七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被告戊○○、己○○、庚○○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二七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被告林銀献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二七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二二七之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被告癸○○、寅○○、卯○○、丁○○、乙○○、丙○○、未○○、丑○○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二七之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被告甲○○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二七之十三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一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午○○、戊○○、庚○○、未○○、亥○、 林新帳 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己○○、甲○○、巳○○、癸○○、寅○○、卯○○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二七地號土地為如附表二所述之共有人所共有,同段第二七一之一地號土地為附表三所述之共有人所共有,前經原告酉○○向本院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並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准許分割,嗣該案經 林明德 等人向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提起上訴,而經該分院以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0一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該案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二七地號、第二二七之一地號及第二二七之十三地號判歸共有人作道路使用,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員林地政事務所實地勘測結果,如附圖所示編號V部分及U部分之建物為被告子○○所有;編號T部分之建物為被告巳○○所有;編號S部分及L部分為被告午○○所有;編號O部分之建物為被告亥○所有(其被繼承人為 林心懷 );編號N部分之建物為被告戊○○、己○○、庚○○所共有(其被繼承人為 林萬 );編號M部分之建物(包括二二七地號及二二七之一地號)為被告林銀献所有;編號J部分之建物為被告癸○○、寅○○、卯○○、丁○○、乙○○、丙○○、未○○、丑○○所共有(其被繼承人為 林煙明 );編號A部分之建物為被告甲○○所有(其被繼承人為 林清波 )。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由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原物為價金之分配,此等分割方法之判決一經確定,則各共有人對他人因分割而取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即應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義務。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再行主張使用已久,交還困難,以圖翻異,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九一九號判例。系爭土地上因有被告等之建物佔有,致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對外難以通行,嚴重影響共有人之權益,原告特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拆屋。又原告並不對被告等請求交還土地,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一號判例,自應為法之所許。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午○○、戊○○、庚○○、未○○、亥○、林新帳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己○○、甲○○、巳○○、癸○○、寅○○、卯○○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前到場陳述:
判決分割已是不得已,且建物並不在原告土地上,如要拆屋亦不願負擔拆屋之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林銀献、子○○、丙○○、丁○○、乙○○等人則以:同意拆除,但不願負擔拆屋之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二七地號土地為如附表二所述之共有人所共有,同段第二七一之一地號土地為附表三所述之共有人所共有,前經原告酉○○向本院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並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嗣該案經林明德等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而經該分院以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0一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該案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二七地號、第二二七之一地號及第二二七之十三地號判歸共有人作道路使用,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0一號判決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可佐,經核相符,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及測量明確,製有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可稽,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另主張原共有人林清波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甲○○為其繼承人; 林明煙 業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死亡,癸○○、寅○○、卯○○、丁○○、乙○○、丙○○、未○○、丑○○為其繼承人; 林萬業 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死亡,戊○○、己○○、庚○○為其繼承人;林心懷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亥○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0一號全卷查明無誤,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再主張系爭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地基,如附圖所示,編號V部分及U部分之建物為被告子○○所有;編號T部分之建物為被告巳○○所有;編號S部分及L部分為被告午○○所有;編號O部分之建物為被告亥○所有(其被繼承人為林心懷);編號N部分之建物為被告 林金池 、己○○、庚○○所共有(其被繼承人為林萬);編號M部分之建物(包括二二七地號及二二七之一地號)為被告林銀献所有;編號J部分之建物為被告癸○○、寅○○、卯○○、丁○○、乙○○、丙○○、未○○、丑○○所共有(其被繼承人為林煙明);編號A部分之建物為被告甲○○所有(其被繼承人為林清波)之事實,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亦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未到場之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六、按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除請求回復共有物須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外,非不得僅由其中一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僅在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牆垣,以回復原有巷道之寬度,並非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其占有之土地,自不必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一號判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因有被告等之建物佔有,致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對外難以通行,嚴重影響共有人之權益,特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拆屋等語。被告己○○、甲○○、巳○○、癸○○、寅○○、卯○○等人則以:判決分割已是不得已,且建物並不在原告土地上,如要拆屋亦不願負擔拆屋之費用等語置辯。被告林銀献、子○○、丙○○、丁○○、乙○○等人則以:同意拆除,但不願負擔拆屋之費用等語置辯。然查,本件系爭土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0一號判決分割,做為道路使用,並已確定,已如前述,並有該判決附卷可憑,是被告等前揭抗辯,顯屬無據。又被告甲○○既為林清波之繼承人;被告癸○○、寅○○、卯○○、丁○○、乙○○、丙○○、未○○、丑○○為林明煙之繼承人;被告戊○○、己○○、庚○○為林萬之繼承人;被告亥○為林心懷之繼承人,其等自因繼承而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A、
J、N、O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本件系爭土地既經判決由土地原共有人全體共有,並做為道路使用,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觀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拆除建物,以回復原有道路。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所示,為有理由,即應准許。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蘇美苓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①被告子○○負擔萬分之一四五四。
②被告巳○○負擔萬分之六七七。
③被告午○○負擔萬分之二二0六。
④被告亥○負擔萬分之四七六。
⑤被告戊○○、己○○、庚○○負擔萬分之一二0三。
⑥被告林銀献負擔萬分之二六0七。
⑦被告癸○○、寅○○、卯○○、丁○○、乙○○、丙○○、未○○、丑○○負擔萬分之九七八。
⑧被告甲○○負擔萬分之三九九。
附表二:系爭第二二七號土地┌─────────────┬─────────────┐│分割共有物起訴時│分割共有物判決時│├───┬─────────┼───┬─────────┤│共有人│應有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酉○○│四000分之一七八│酉○○│四000分之一七八│├───┼─────────┼───┼─────────┤│林萬│一六分之一│戊○○│││││己○○│各四八分之一││││庚○○││├───┼─────────┼───┼─────────┤│林銀献│四八分之一│林銀献│四八分之一│├───┼─────────┼───┼─────────┤│林明德│四八分之一│林明德│四八分之一│├───┼─────────┼───┼─────────┤│林清波│四八分之一│林清波│四八分之一│├───┼─────────┼───┼─────────┤│ 林長金 │一四四分之一│林長金│一四四分之一│├───┼─────────┼───┼─────────┤│ 林書賢 │一四四分之一│林書賢│一四四分之一│├───┼─────────┼───┼─────────┤│ 林樹生 │一四四分之一│林樹生│一四四分之一│├───┼─────────┼───┼─────────┤│巳○○│九六分之一│巳○○│九六分之一│├───┼─────────┼───┼─────────┤│午○○│九六分之一│午○○│九六分之一│├───┼─────────┼───┼─────────┤│ 林金山 │四八分之一│林金山│四八分之一│├───┼─────────┼───┼─────────┤│ 林金在 │四八分之一│林金在│四八分之一│├───┼─────────┼───┼─────────┤│子○○│一六分之一│子○○│一六分之一│├───┼─────────┼───┼─────────┤│林煙明│一四四分之一│││├───┼─────────┤│││ 林明月 │一四四分之一│林明月│一四四分之三│├───┼─────────┤│││ 林義雄 │一四四分之一│││├───┼─────────┼───┼─────────┤│林心懷│一六分之一│亥○│一六分之一│├───┼─────────┼───┼─────────┤│ 林昭濃 │四八分之一│林昭濃│四八分之一│├───┼─────────┼───┼─────────┤│ 林汝育 │四八分之一│林汝育│四八分之一│├───┼─────────┼───┼─────────┤│ 林金壽 │四八分之一│林金壽│四八分分一│├───┼─────────┼───┼─────────┤│天○○│四000分之二七六│天○○│四000分之二七六│├───┼─────────┼───┼─────────┤│ 陳珊珊 │四000分之二七六│陳珊珊│四000分之二七六│├───┼─────────┼───┼─────────┤│ 邱慶利 │四000分之一三八│邱慶利│四000分之一三八│├───┼─────────┼───┼─────────┤│戌○○│四000分之六九0│戌○○│四000分之六九0│├───┼─────────┼───┼─────────┤│ 施玉蓮 │四000分之四四二│施玉蓮│四000分之四四二│├───┼─────────┼───┼─────────┤│ 唐豫峰 │一四四分之六│唐豫峰│一四四分之六│└───┴─────────┴───┴─────────┘附表三:系爭第二二七之一號土地┌─────────────┬─────────────┐│分割共有物起訴時│分割共有物判決時│├───┬─────────┼───┬─────────┤│共有人│應有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酉○○│二分之一│酉○○│二分之一│├───┼─────────┼───┼─────────┤│林萬│一六分之一│戊○○│││││己○○│各四八分之一││││庚○○││├───┼─────────┼───┼─────────┤│林銀献│四八分之一│林銀献│四八分之一│├───┼─────────┼───┼─────────┤│林清波│四八分之一│林清波│四八分之一│├───┼─────────┼───┼─────────┤│林長金│一四四分之一│││├───┼─────────┤│││林書賢│一四四分之一│ 林朝力 │一四四分之三│├───┼─────────┤│││林樹生│一四四分之一│││├───┼─────────┼───┼─────────┤│巳○○│九六分之一│││├───┼─────────┤│││午○○│九六分之一│ 林賴玉 ││├───┼─────────┤鴦│二八八分之一0││林煙明│一四四分之一│││├───┼─────────┤│││林明月│一四四分之一│││├───┼─────────┼───┼─────────┤│林金山│四八分之一│││├───┼─────────┤林金山│四八分之二││林昭濃│四八分之一│││├───┼─────────┼───┼─────────┤│林金在│四八分之一│林金在│一二00分之四九│├───┼─────────┤乙○○│四000分之一三四││林心懷│一六分之一│ 林永雄 │四000分之三六│├───┼─────────┼───┼─────────┤│子○○│一六分之一│子○○│一六分之一│├───┼─────────┼───┼─────────┤│林明德│一四四分之三│││├───┼─────────┤林明德│一四四分之四││林義雄│一四四分之一│││├───┼─────────┼───┼─────────┤│林汝育│四八分之二│林汝育│四八分之二│├───┼─────────┼───┼─────────┤│林金壽│四八分之二│ 林智弘 │四八分之二│├───┼─────────┼───┼─────────┤│唐豫峰│一四四分之六│唐豫峰│一四四分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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