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勞安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八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乙○○、甲○○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乙○○所提調解書、調解筆錄各一份(均為影本),及被告甲○○所提賠付銷帳系統賠案查詢畫面影本一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二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二人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二人均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均緩刑二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唐敏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