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8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人傑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與報紙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0年間結婚,被告於87年間經營電鍍事業因經營不善而失敗,兩造則自89年起不在有任何性生活,被告亦經常因躲債而不在家。自91年起債權人已不再上門催討,然被告仍僅時隔4、5日甚或1、2星期始回家1趟,每次均於三更半夜醉醺醺返家睡在車庫,睡醒即離開,夫妻或父女間難得見上一面,被告更自94年起變本加厲從不回家。
二、原告自91年起,為賺取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並償還房貸,即外出兼2、3份工作,始得勉強維持家計。偶因所得不足清償房貸,而經由兩造之長女 曾桂霞 請求被告援助,然被告由須經多次拜託後始給付部分金錢,有時更辱罵長女曾桂霞為畜生、原告為牲畜生之豬狗畜生。
三、被告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已5年餘,兩造間亦全無性行為,原告更不知被告之行蹤,且被告對原告及子女亦不加聞問,兩造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此並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存摺節影本在卷可證,並經證人曾桂霞證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二)是被告不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除婚後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對原告及子女不加聞問外,亦屢因金錢問題而對原告與子女實施言語暴力,致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並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兩造亦無法誠摯對談、溝通,兩造顯然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兩造之婚姻破綻已陷無法彌補之窘境;足徵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此種婚姻生活,堪認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而就前開離婚事由觀之,被告顯係應負責任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