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六○-G七○A五○九九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HQ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上午六時四十二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大業路交岔路口,因「行車限速五十公里,經測時速六十六公里,超速十六公里(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直屬分隊員警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七○A五○九九五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如逾期仍不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本件舉發員警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一百公尺前,明顯標示該路段之「速限限制」,僅有於一百公尺前,明顯標示「前有闖紅燈測速照相」,於法不合。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各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HQ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上午六時四十二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大業路交岔路口,因「行車限速五十公里,經測時速六十六公里,超速十六公里(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直屬分隊員警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七○A五○九九五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如逾期仍不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情,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外,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七○A五○九九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採證照片二張、臺中市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六年九月三日中市警交字第○九六○○六三七六四號函一紙及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一紙(均為影本)在卷可稽。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準此,受處分人駕車行經上開無速限標誌之路段,依法其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今受處分人違規之上開路段既然本屬無速限標誌之路段,則舉發員警自無需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一百公尺前明顯標示該路段之「速限限制」,而僅需依法明顯標示「前有闖紅燈測速照相」即可。故受處分人以:本件舉發員警並未於一百公尺前明顯標示該路段之「速限限制」為由,聲明異議,核無可取。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依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如逾期仍不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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