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75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令冠律師
金學坪 律師被告丙○○
原住臺南縣○里鎮○○街○○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5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6日受 陳宏育 之託代為處理陳宏育與乙○○就投資雅歌傳播有限公司之相關財務糾紛,甲○○遂於同年3月26日另委託丙○○出面協調,並與丙○○基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聯絡,由甲○○將乙○○及乙○○之兒女照片共3張交付丙○○,丙○○即於95年6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07之2號2樓之辦公室,對乙○○出示上開3張照片後,復對乙○○稱:伊及甲○○均知悉乙○○及其兒女之樣貌,原本甲○○已經要動手了,是伊先擋下來,乙○○的財產那麼多,如果有任何遺憾就不好了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乙○○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概括委託被告丙○○處理陳宏育與告訴人乙○○間之財務糾紛,其並交付告訴人與告訴人兒女之照片共3幀予被告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係丙○○說要伊提供所有相關資料好讓丙○○與告訴人商談,伊即將手中告訴人及其兒女之照片交給丙○○,且伊係概括委託丙○○去處理陳宏育與告訴人之財務糾紛,並未指示丙○○去恐嚇告訴人,本件丙○○與告訴人洽談之經過,伊均不知情云云;另被告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經查:
(一)被告甲○○於95年2月16日受陳宏育之託代為處理陳宏育與告訴人就投資雅歌傳播有限公司之相關財務糾紛,被告甲○○並於同年3月26日另委託被告丙○○出面協調,且交付告訴人及其兒女照片共3幀予被告丙○○等情,業為被告丙○○所供認,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證人即聽聞被告2人商議討債事宜之 陳東興 於警詢或偵審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委託書2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第37頁),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被告丙○○於95年6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07之2號2樓之辦公室,對告訴人出示被告甲○○所交付之上開3幀照片後,復對告訴人稱:伊及甲○○均知悉乙○○及其兒女之樣貌,原本甲○○已經要動手了,是伊先擋下來,乙○○的財產那麼多,如果有任何遺憾就不好了等語之情,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如前外,並經本院勘驗被告丙○○與告訴人當時對談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丙○○確有向告訴人表示前揭恐嚇話語之意旨,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另被告丙○○於警詢時亦供稱:伊係依據甲○○之指示而於95年6月2日上午10時40分前往告訴人新店之辦公室,向告訴人出示甲○○交付之告訴人及其兒女之照片,且以言詞恐嚇告訴人若不配合就會對告訴人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等進行迫害,伊只是傳達甲○○之意思予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甲○○亦不否認確有交付告訴人及其兒女照片予被告丙○○作為討債之用,若被告甲○○僅係概括委託被告丙○○處理財務糾紛,又何有將與財務糾紛無關之第三人即告訴人兒女之照片交付被告丙○○之必要?此顯有悖於常理,是被告丙○○所述係受被告甲○○指示而出示照片及出言恐嚇告訴人云云,自堪採信。被告甲○○上開所辯,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甲○○與丙○○共犯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
(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適用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於主文內係認定被告2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惟於犯罪事實內又認定被告2人係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判決主文與事實不相一致,自有矛盾。(二)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其範圍既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原審認此修正對被告刑之輕重均無影響認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應直接適用新法,亦有不合。(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等人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以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則應認有理由。另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認被告甲○○明知案外人陳宏育與告訴人間並無債務糾紛,猶向告訴人表示「要錢」,應成立恐嚇取財犯行,且被告甲○○犯罪後猶飾詞圖辯,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5月,實嫌輕縱云云。惟查,告訴人於81年間,確以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向陳宏育(原名 陳宗寶 )購買雅歌傳播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之股權,取得該公司之經營權,並與陳宏育協議,日後公司若有盈餘須先將伊投資之6,000萬元回收,始將盈餘部分按股權比例分配,嗣因公司發生危機,直至90年間公司暫時停止營業,陳宏育即以軟硬兼施之方式要求伊以3,600萬元購買陳宏育手中之公司股份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屬實(見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公司股東名單、變更登記事項卡、委託終結聲明書、協議書及律師函等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1頁、第32頁、第42頁、第44頁至第49頁),是告訴人與案外人陳宏育確因雅歌傳播有限公司經營問題而有糾葛,尚非無據,而被告甲○○係受案外人陳宏育之委託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其主觀上只要認知係受託處理債務糾紛,即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陳宏育與告訴人間債權債務實際狀況如何,被告甲○○並無確知之必要,是檢察官認被告甲○○明知案外人陳宏育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糾紛,仍受託「要錢」,應構成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應有誤會;再原審於判決時已於判決理由內詳敘被告甲○○犯罪後態度不佳,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較已坦承犯刑之被告丙○○為重之刑度,其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不循正當途徑解決債權糾葛,竟以恐嚇手段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對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造成危害,惡性頗重,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甲○○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另被告丙○○坦承犯罪,饒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5月,被告丙○○有期徒刑2月,並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及有期徒刑1月,以示懲儆。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
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然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修正前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