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業務侵占案件(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六九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五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業務侵佔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六九號(起訴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並願接受於緩刑期內給付被害人千裕宏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九十三萬元,第一期款二十萬元須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前給付,其餘款項自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給付至全數清償為止,每月十五日前分期給付二萬元之緩刑宣告條件,惟受刑人並未依約履行。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聲請書誤載為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四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本件業務侵占行為時點雖在九十三年三月至九十四年九月,然本件緩刑宣告時點係在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為新修正刑法公佈施行之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之意旨,係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有關撤銷緩刑之規定,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直接配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之相關規定,核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六九號(起訴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並願接受於緩刑期內給付被害人千裕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萬元,第一期款二十萬元須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前給付,其餘款項自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給付至全數清償為止,每月十五日前分期給付二萬元之緩刑宣告條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惟被害人千裕宏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指稱受刑人迄今未能支付第一期款二十萬元,其餘款項亦未給付,聲請人即以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本院傳訊受刑人,受刑人亦坦承未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條件,則受刑人既因認同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六九號刑事判決,並接受上開緩刑宣告條件,而經確定在案,卻於嗣後拒絕上開履行緩刑宣告條件,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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