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1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鐵撬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把,在丙○○所有位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之空屋內,持該鐵撬竊取丙○○所有之鋁窗三面,甫得手之際,即為丙○○當場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鐵撬一把可資佐憑,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扣案之鐵撬質的堅硬,具有銳利尖角,並能用以撬動、破壞鋁窗,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應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為圖私利,卻不思勞動生產,冀圖不勞而獲,攜帶扣案之鐵撬,質的堅硬,可用以攻擊人,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手段並非和平,幸未因而加害任何人,且竊取之財物非多,價值不高,甫得手即被被害人丙○○發覺而逮獲,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均不大,再考之被告之智識、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撬一把,係被告所有供違犯上開竊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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