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豐簡上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豐簡上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豐簡上字第37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廷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96年度豐簡字第1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4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於民國95年7月間,均在臺中縣○○鄉○○路○段○○○號清泉崗硬漢營區服役,丙○○之官階為中尉,甲○○之官階則為上尉。其二人於95年7月15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營區內,因調度車輛派遣問題發生口角,甲○○先以穢語辱罵丙○○,並徒手推丙○○之胸前部位,丙○○隨即以穢語回罵甲○○,復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出手與甲○○拉扯與互毆,致甲○○重心不穩而跌坐地上,且後腦部位撞及身後之鋁床,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1份、憲兵二O三指揮部95年8月17日德誠字第0950001618號懲處令影本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而制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對被告減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事件之肇因係由於告訴人先行以穢語辱罵及推被告之胸前部位而起、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被告於本事件後亦受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份附於偵查卷可按、事發後經被告與告訴人之長官乙○○協調後,雙方原已握手言和,並承諾互不提告訴,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亦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曾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5月,緩刑2年,並於91年8月1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上開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相同,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事件中並非主動尋釁,於事發後亦在軍中長官之協調下與告訴人言和,嗣並遵守承諾未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故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慧珊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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