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1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以87年度毒聲字第6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裁定停止戒治,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27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以91年度毒聲字第
839號裁定停止戒治,刑罰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上開二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上開違反案件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
7月6日14時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11日16時50分許,甲○○騎乘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09公克,驗餘淨重0.099公克),經警為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事實,除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外,另有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可資佐證。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鴉片類呈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稽;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09公克,驗餘淨重0.099公克,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6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俱徵被告甲○○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犯行堪以認定。復敘明其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應加重其刑,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戒絕,又觸犯本件犯行,一再戕害己身,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現在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接受 美沙東 替代療法戒除毒癮,有該醫院開立之服藥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非無悔悟之意,併其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09公克,驗餘淨重0.09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已依卷存證據詳敘所憑認定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處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3日受判決後,於同年12月8日具狀提起上訴,於同年月25日補提上訴理由謂:其其已知犯法而續於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服用美沙東接受治療,請求給予從輕處分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按之上開規定,被告甲○○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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