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七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陳稱:兩造自民國八十三年間結婚後,先共同住居於被告位於高雄之娘家約一、二年,其後復在被告娘家附近租屋居住一、二年等語,顯係設定夫妻之住所於該地;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原告固與兩造之子及其母遷移至台中,嗣後又於九十年四月搬遷至屏東,惟被告既未曾一同搬離,自尚難認定夫妻之住所已隨原告之遷移而變更,而原告復未能陳明有何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其現居所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B法院書記官江永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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