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南向行駛,迨至中山路與中正路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斯時,對向適有行人蘇 陳麗香 依規定沿中山路擬穿越中正路而於行人穿越道行進中,甲○○原該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尤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善加注意其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左轉行駛,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 蘇陳麗香 倒地致其頭部受創,甲○○見狀雖下車救護並隨即以肇事車輛將陳麗香送醫急救,惟蘇陳麗香仍因顱內出血、嚴重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額頂顳急性硬腦膜下及腦內血腫,延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不治死亡。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共七張可稽。而蘇陳麗香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顱內出血、嚴重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額頂顳急性硬腦膜下及腦內血腫不治死亡,有輔英技術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被告考領適當執照之駕駛條件及案發當時現場之具體狀況,客觀上顯非其能力所無法注意,被告駕車時未善加注意其車前適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之狀況,竟率爾逕駛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致撞及蘇陳麗香而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屬顯然。茲蘇陳麗香既係因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其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復係因大意輕忽肇事致人死亡,然其過失情節非輕,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案發迄今,被害人家屬僅受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視為被告賠償之保險金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除此之外,被告則未另有分文之賠償,難認其有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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