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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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方春意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街往九如路方向行駛,而至該街與九如路二段交岔路口停置後起步,擬左轉九如路往屏東市方向,斯時,對向左側前方處適有 葉錦緞 由其九如路二段八五號住處騎駛腳踏車出門,違規逕直接自其上開住處(未自上開交岔路口起駛)往左逆向侵入並欲穿越快車道擬橫越九如路二段亦至該處。茲甲○○原應注意其車前狀況之上開情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其左前方葉錦緞騎駛腳踏車之動態,因而予以擦撞,致葉錦緞人車倒地頭部受創。甲○○見狀隨即下車救護及報警而將葉錦緞送醫急救,並於警方未發覺該車禍肇事者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惟葉錦緞仍因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延至同年三月十九日不治死亡。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揭車禍肇致被害人葉錦緞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共六張可稽。而葉錦緞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肇事路段之分隔島上雖設置有交通號誌交換控制箱,然未全然遮擋被告行向之視線,有上開現場照片可參,依被告考領適當執照之駕駛條件,客觀上顯非其能力所無法注意,被告駕車時未善加注意其車前狀況,率爾逕駛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致撞及葉錦緞而肇事,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屬顯然。茲葉錦緞既係因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其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害人葉錦緞騎駛腳踏車擬穿越道路,違規逆向侵入快車道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等規定,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一,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件被害人葉錦緞違規逆向騎駛腳踏車,且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擅自進入快車道,致遭依規定在快車道駕車行駛之被告撞擊死亡,有案發後雙方車輛即時停置及被害人血跡等相關位置可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於肇事後,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其於警訊時供陳在卷,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係記載被告姓名者相符,堪信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肇致本件車禍,尚非由於重大之違規行為,被告素行良好,係一時疏忽而肇事致人死亡,且坦承犯行,事後迅即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二百五十六萬元而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亦有可歸於被害人者,惟被害人家屬主觀上認被告肇事後未積極慰問,誠意不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佐,其因大意輕忽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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