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悛悔,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街○○○巷○號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嗣於翌日(十二日)下午四時許,經警採尿送驗而查獲。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尿液經送屏東縣衛生局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相符,有該局出具之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堪認其自白屬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更於五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事實,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其前科紀錄表可佐,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迭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惡習,復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悛悔,意志不堅,再予施用,且施用毒品流弊所及,危害甚鉅,非可輕縱,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次數單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